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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山东省红十字会条例
    2022-10-31   审核人:

    2022年6月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

    第三章  职责

    第四章  财产

    第五章  保障

    第六章  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弘扬红十字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红十字会工作以及其他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红十字会,是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建立的中国红十字会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三条 红十字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群团组织,是党和政府在人道领域的助手和联系群众的桥梁纽带,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开展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公益事业给予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第五条 省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指导下,参与同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合作,开展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和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的协作。

    第六条 每年5月8日世界红十字日所在周为本省红十字博爱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红十字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按照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设置独立的财务、人员、办公场所。

    乡镇、街道、村、社区和学校、医疗机构、企业等单位可以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第九条 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公民,可以向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红十字会基层组织申请,经批准成为个人会员。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加入红十字会,应当按照隶属或者登记关系向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提出书面申请,经过批准成为团体会员。团体会员单位应当有专人负责红十字会工作。

    对红十字事业做出贡献的中外人士,各级红十字会可以授予其同级红十字会荣誉会员称号。

    第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工作受监事会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三章  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设备灾救灾仓库,储备救灾物资,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参与应急救援和灾后重建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红十字人道救助体系,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对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的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人道救助,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体系,开展应急救护技能培训,普及应急救护和防灾避险知识,提高群众自救互救能力。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积极推动在公共场所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救护设备,标明联系方式、操作指引等信息,并将操作技能纳入红十字救护员培训内容。

    第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参与、推动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志愿服务和奖励激励,参与、推动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意愿登记、捐献见证、缅怀纪念、人道关怀,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宣传动员、报名登记、捐献服务、奖励激励等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设立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按照专业、领域建立志愿服务体系,组织、指导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应急救援、应急救护、人道救助、养老服务等具有红十字特色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同教育行政部门将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纳入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整体规划,鼓励各级各类学校建立学校红十字会,发展红十字青少年会员,开展传播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普及卫生健康知识、培训应急救护技能等体现红十字精神的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十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加强数字红十字会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动信息资源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建立线上服务与线下服务相融合的工作机制,提升服务能力。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主要承担发展会员和志愿者、宣传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开展人道救助、举办应急救护培训、普及群众性健康知识等职责。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应当发挥红十字救护站、应急救护培训基地、博爱家园等基层服务平台的作用,开展具有红十字特色的活动,参与基层治理,服务基层群众。

    第四章  财产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二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开展募捐活动,募捐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红十字会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政务服务中心申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受理机关收到申请后,直接向其发放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前,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制定募捐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接受社会捐赠的款物,应当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捐赠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红十字会应当尊重捐赠人意愿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坚持依法规范、公益无偿、公开透明、及时高效的原则,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人道救助目的的,红十字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执行成本后,全部用于人道救助目的,拍卖或者变卖情况应当随即公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红十字会对上述实物难以处置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积极措施妥善处置。

    各级红十字会实施的救援、救助等项目终止后捐赠款物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应当将剩余捐赠款物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救援、救助等项目,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省红十字会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设立红十字基金会。各级红十字会可以与捐赠人依法共同发起设立专项公益基金。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人道救助目的与红十字会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募捐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红十字会捐赠账户,进行统一财务核算和管理。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授权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协助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未经授权,红十字会基层组织不得以红十字会名义开展募捐或者接受捐赠。

    第二十五条 捐赠人的捐赠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自愿、公益、无偿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相应义务。

    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红十字会的财产。

    第五章  保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工作,将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从彩票公益金中适当安排资金支持红十字会开展人道救助以及其他公益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红十字志愿服务纳入当地精神文明建设、志愿服务工作总体部署,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维护红十字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并为其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保障。

    鼓励将进行现场救护、紧急救援、造血干细胞捐献的志愿者纳入社会公益表彰或者见义勇为奖励范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应急救援工作纳入政府灾害应急响应体系,将红十字备灾救灾仓库列入当地防灾减灾规划,支持红十字会依托志愿人员建立各类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提高红十字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乡镇、街道、村、社区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工作,支持红十字会在易发生意外伤害的教育、公共安全等领域以及交通运输、矿山、建筑、电力等行业中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知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提供捐献转运快捷通道,建立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者缅怀纪念场所,制定捐献者及其相关人员的奖励、优待政策。

    第三十二条 在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

    各级红十字会接受境内外援助或者捐赠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物资、设备,公安、海关、税务、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减免其相关税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优先为参与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医务工作者、社区工作者、志愿者等一线人员开展心理疏导、家庭支持等关爱活动,对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进行资助。

    第三十四条 社会各界应当支持和配合红十字会开展各种公益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发布公益广告,宣传红十字事业。

    鼓励和支持会展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文化宫、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为红十字会活动提供便利,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

    禁止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使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不得假借红十字会及其组织的名义或者假冒红十字会及其组织、工作人员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制造、发布、传播涉及红十字会的虚假信息,不得损害红十字会名誉。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七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监督检查、发放管理和专项审查等制度,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第三十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监事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履行监督职责,加强对捐赠款物的接受、管理、使用等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每年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向本级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保障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提高捐赠款物管理使用公开透明度。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定期在民政部统一的信息平台公布公开募捐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其他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包括财务管理、招标采购、分配使用等信息,通过红十字会网站及时公布。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募捐情况和救援、救助等项目实施情况。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救援、救助等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四十二条 捐赠人有权向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查询、复制其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红十字会应当在收到捐赠人要求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对按照捐赠协议接受的捐赠款物,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管理、使用情况。

    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违反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款物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接受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的;

    (二)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所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或者开具捐赠票据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捐赠人查询、复制或者逾期不提供其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未依法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的;

    (六)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

    (二)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

    (三)制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的;

    (四)盗窃、损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财产的;

    (五)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的;

    (六)假借红十字会及其组织的名义,或者假冒红十字会及其组织、工作人员骗取财产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犯红十字会合法权益的,该红十字会有权依法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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